三、 傳媒與司法:宏觀的視角
上面的分析僅僅是針對個案而言的。我們要對這個問題有清楚的認識,就不能僅僅停留在微觀的個案層面上,必須通過個案而看到整個司法制度甚至憲政制度下的輿論與司法的關系。跳出了微觀個案,憲政制度下的傳媒與司法的關系可謂是一種宏觀的視野,而司法制度下的傳媒與司法的關系則介于微觀與宏觀之間。[1]這里之所以要先論述宏觀中的傳媒與司法關系,乃是由于我們必須對傳媒與司法的關系有一個宏觀層面的認識之后,再來討論司法制度中的傳媒與司法的關系,后者更貼近于體制的層面,更具有現實操作性。
在宏觀的憲政制度下,輿論的權利載體體現為憲法中的言論自由。言論自由既是基本人權,又是憲法權利。它為各國憲法所保障,也為《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言論自由是基本人權和憲法權利,那么它就是不可剝奪的。但是,輿論在發揮這一社會監督功能的同時,不可避免地與司法權的行使發生沖突。因為輿論監督的對象是國家權力,當然包括司法權。然而,司法權有其特殊的屬性,它本質上是一種判斷權,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憑借理性思維和獨立判斷對案件作出處理。[2]所以,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必須處于中立的位置,獨立地作出裁決,而不能受到外界的影響。司法獨立從來就包含在憲政制度之內,不僅要求整個司法體系獨立,而且要求審理案件的法官要獨立。但是,任何不受制約的權力都有腐敗和濫用的可能,司法在具有獨立性的同時也要受到一定的制約。對案件發表評論是在行使憲法權利,同時也在發揮輿論的監督功能。這樣,就使輿論與司法在憲政體制下發生了沖突,一方面,司法權的目的與其他權力一樣都在于保障人權,包括言論自由,而輿論發揮監督功能也著眼于保障人權的目的;另一方面,司法權的獨立性又有掙脫輿論監督的傾向。因此,在整個憲政體制下,輿論與司法既各安其位,卻又存在著沖突的傾向。[3]
四、司法原理的分析
相對與整個憲政制度而言,司法制度是相對微觀的范疇;但是,相對于個案的裁判而言,司法制度是屬于體制層面的范疇,具有一般性的規則。憲政視角下的傳媒與司法是一種權利與權力的關系,更注重權利保障和權力制約。[1]比起憲政的視角,在司法制度下的傳媒與司法的關系則更為具體,更貼近對個案裁判的影響。
盡管輿論能對司法起到監督作用,使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必須考慮到輿論的效應,有利于促進司法公正,防范法官腐敗和枉法裁判。但是,如果輿論過早介入正在審理中的個案,則輿論對司法可能產生某些不利的影響,這種不利影響不僅是針對個案而言,而且針對司法制度而言亦是如此,因為輿論與司法在諸多問題上的傾向各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