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輿論是感性的,司法是理性的。輿論是社會公眾的聲音,其發聲往往是基于感性的沖動,其中亦不乏偏激的言論。司法的本質是一種理性的裁判,這種理性的裁判是在占有豐富的、具體的材料的基礎上作出的。[2]馬克思主義哲學的認識論認為,理性認識是在占有豐富的材料的基礎上,由感性認識而逐漸達到的。司法之所以具有理性的特征,就是因為法官在裁判時必須以豐富的材料為基礎,這些材料就是證據材料。兩者的這種區別使輿論對司法的牽制可能導致以感性訴求替代理性判斷的結果。
(2)輿論訴求的是大眾民主,司法在本質上排斥大眾民主。社會公眾的輿論是大眾民主的體現,因為只要不煽動和教唆犯罪,每個人都享有言論自由。但是,由于司法要求裁判者必須親歷審判過程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決,并且審判組織是法定的,不可能重現類似于古希臘審判蘇格拉底那樣的公眾審判,因此,司法在本質上排斥大眾民主。但是,司法排斥的是大眾民主,而非排斥一切民主,司法民主具有法定性,審判公開制度、陪審制度等都是司法民主的體現。兩者之間的這種區別使輿論容易對司法造成強大的壓力。
(3)輿論講求社會效果,司法講求法律效果。所謂社會效果,乃是公眾對案件作出評價,裁判結果是否公正以社會大眾的價值觀念為評判標準,而不管這種評價是在法律之內還是在法律之外。法律效果則是僅在法律之內對案件作出評價,對案件的任何評判都僅依據證據和法律,此乃所謂“法律之內的正義”[1]。我們不能否認社會效果的作用,案件的裁判結果能夠同時滿足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當然是最理想的狀態。但是,對案件的評判無論如何都必須以證據和法律為依據,裁判結果只能在法律之內最大限度地接近社會效果。在“許霆案”中,我們似乎可以依稀看見輿論的這種價值觀的作用。“廣東高院有關負責人表示,法官判案既要考慮到法定情節,又要考慮到酌定情節及個案的特殊情況,要將二者結合起來,反復權衡考慮妥善處理,以充分體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2]由于輿論有時并不完全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故而其追求社會效果的言論可能會偏離案件的法律評價,從而通過公眾壓力影響到司法裁判。
(4)輿論的發言者缺乏對審判的親歷性,司法裁判者必須親歷審判過程方能作出裁判。親歷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裁判者必須親歷審判過程,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述、質證和辯論,親自審查證據,才能作出認證和裁判。除了旁聽庭審的之外,輿論的發言者并非親歷審判過程的人,其無法掌握事實(這里是指法律事實)的真相,其對案件的評價就有可能偏離依照證據和法律所得出的正確結果。[1]因此,輿論對司法的壓力就可能造成最終裁判偏離依照證據和法律所得出的結論。
輿論與司法之間存在著諸多沖突,這是由于它們各自的特性使然。在“許霆案”中,輿論使許霆獲取了挽救命運的機會,而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輿論卻可能將被告人推入深淵。公眾有自己的好惡,又無法親歷審判,且往往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因此,在此案中,輿論可能對被告人有利,在彼案中,輿論則可能對被告人不利。在司法制度下,由各自屬性所產生的輿論與司法的沖突就容易導致“輿論審判”的隨意性,使結果偏離“法律之內的正義”。